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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别错过了保证期间-【新闻】

发布时间:2021-04-25 20:40:31 阅读: 来源:贵妃榻厂家

钱给他人,还款期限到了,借款人无力还债。如要求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在此提醒您——  村民马涛购买农业机器向陈道先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 “今借到陈道先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马涛;担保人:薛志宇。2015年4月7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马涛未还款,陈道先某经多次催要,发现马涛确实没钱还债,遂又找到担保人薛志宇来还。在担保人薛志宇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陈道先于2016年11月15日将薛志宇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薛志宇还款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道先于2016年11月才起诉保证人薛志宇,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薛志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遂判决驳回陈道先的诉讼请求。  法律专家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道先可以诉请薛志宇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起诉并不表示必然胜诉,债权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故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马涛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借款期限1年,因此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16年4月7日。自2016年4月7日起的6个月内,陈道先有权要求保证人薛志宇对马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这个期限,薛志宇的保证责任就免除。而陈道先于2016年11月15日才诉请薛志宇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薛志宇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故法院判决驳回陈道先对薛志宇的诉求是正确的。  在此提醒大家,如果你为别人借钱当担保人的话,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特别是要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当你借钱给他人,并要求他人找第三人做保证人时,一定要求第三人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第三人在借条等债权凭证上仅仅是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就不能认定其是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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